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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结伴从事野外活动或者自助游中致人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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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生活质量和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重视结伴到野外进行各种亲近大自然的活动,修身养性,强身健体,如结伴进行旅游、登山、骑行、游泳等。在结伴从事野外活动中不慎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不断见诸媒体报端,有的为此诉诸诉讼,而对此类伤害事故如何处理,特别是结伴从事野外活动的其他人是否应对受害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野外活动的场所管理者、经营者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等,《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类案的处理也是差异很大。

1.非公共场所进行野外活动致害是否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责任分为场所责任和组织责任。对于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责任,而对于野外活动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则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笔者认为,如果野外活动的场所属于法律规定的开放性公共场所,则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对从事野外活动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野外活动的场所不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如不对外开放的水库、用于行洪的自然河道等,虽然管理者、经营者对场所设施依法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但对擅自进入场所的从事野外活动者不负安全保障义务。

2.相约结伴从事野外活动或者自助游致害的责任问题

相约结伴从事野外活动者或者自助游参加者相互之间是否负有相应义务并进而对受害人的意外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司法实务中存有争论的一个问题。依法理违反义务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此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义务既可以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也可以来源于特定职务、业务以及先前行为的要求。相约结伴从事野外活动者之间一般都是临时组织的,即使有牵头组织者,也仅仅起到联系沟通召集作用,与特定职务、业务上的活动组织者具有本质不同,相约野外活动参与者之间更谈不上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

正因为如此,因相约结伴从事野外活动致人损害,其他参与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法院和法官对此理解和认识大相径庭,见仁见智。纵观全国各地法院对类案的裁判意见来分析,多数类似案件均判决或者调解对于受害人的意外伤害,其他参加者适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同的是有的判决参加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有的判决参加者分担民事责任,给予受害人适当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进行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各参与人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具有一定风险应当明知。

各参与人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尽管受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参加野外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可由参加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给予受害人适当的经济补偿。鉴于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故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主要理由是结伴野外活动参与者之间系基于相互信任或者相同爱好而形成的临时性组织,参与者结伴从事野外旅游、登山、游泳等活动正是基于共同的兴趣爱好和对风险的认识而相互结合,相互之间形成一种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关系,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参与者之所以通过某种方式参与此类活动,一方面是为了体验野外活动的乐趣,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自身安全。

一般而言,野外活动的参与者对从事野外活动的风险存有一定的认识,特别对危险性比较大的目的地,个体一般不会自身进行冒险活动,大多通过结伴方式从事危险性比较大的野外活动。参与者之所以能结伴而行,是基于参与者之间的特定关系以及对参与者在危难发生时同伴会救助的合理期待,以避免自身活动所带来的潜在风险。虽然结伴活动参与者之间不负有法律、合同上的注意义务,但结伴从事野外活动的参与者之间由于形成了互助依赖关系,相互之间有彼此照顾、救助的义务。

但鉴于受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意外造成的,各当事人间不具有过错,所以对于受害人的损害,由活动参加者分担受害人的损失比较符合类似活动的特点,利于保护受害人和活动参与者各自的利益。但是,如果活动参加者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具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特别是活动组织者更负有谨慎组织的合理注意义务,活动参与者若未尽到该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节选:民事侵权纠纷的若干热点问题 王永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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